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52號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謝俊賢 被告 黃金玉
閻鎮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金玉與被告 閻鎮大間 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金玉、閻鎮大係夫妻關係,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黃金玉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81,511元,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黃金玉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
775號債權憑證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金玉與被告閻鎮大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閻鎮大方面:被告閻鎮大表示被告黃金玉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黃金玉已離家多年,沒有與家人聯絡,被告黃金玉在外欠多少錢,為何欠債,○○○鎮○○○○道,兩造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被告閻鎮大名下僅有一筆繼承母親遺產之財產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金玉、閻鎮大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黃金玉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其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81,511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被告閻鎮大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87775號債權憑證影本、司法院查詢畫面等件附卷可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黃金玉之債權人,原告已對被告黃金玉實施扣押之強制執行,但仍無法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