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碧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皆為仿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0年2月11日期滿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飾品,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飾品(含手環29件、耳環│共85件│││56件)││├──┼────────────────┼───┤│2│仿冒TIFFANY飾品(含項鍊36件、手│共87件│││環13件、戒指32件、紙袋1件、紙盒││││1件及絨布袋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