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80242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實務見解: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緣訴外人經濟部為興建大里溪治理計畫第3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經報請內政部以96年6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60102354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於接到上開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後,乃以96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53051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另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358074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31、131-1、131-4、131-8、131-
21、131-16、131-17等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之廠房,位於該徵收範圍內,經被告依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委託之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資料,認定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僅土地改良物為原告所有,且該工廠登記證(廠址: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16、118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所在地: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申請登記之地址並非徵收範圍內,有關原告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拆遷遷移補償費,依查估結果係屬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項目,被告乃以97年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700449154號函知原告:「……二、旨揭廠房,核與『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合,得按查定金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應發給遷移費,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以本府97年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700449151號公告30天(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1日止)。……六、貴公司倘對徵收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逾期不予受理;案經本府查明處理函復後,若不服本府查處情形者,得於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不服,於97年3月5日提出異議,主張:「……⑴所旨揭本公司廠房核與『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合部分有誤,本公司所有機具設備依據契約供給『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直接生產場地內營業及使用,應與工廠於徵收範圍內持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並與現況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皆相符,故是否應符合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請鈞府查明後裁示……⑵經查所公告之固定附屬設備拆遷運費(含起卸工資)、拆裝技術工資計算數量並無明細列表且極不合理,因本公司所屬機械設備涉及專業技術領域,且多為該條例所列以外之特殊項目,故懇請鈞府依據臺中縣工業會代為辦理所屬機械設備之技術查估與鑑價評估作業報告參酌辦理。」等語。案經被告以97年10月6日府地權字第0970277592號函復原告:「……三、有關貴公司異議事項本府說明如下:
(一)貴公司雖領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此次徵收範圍皆未於申請登記範圍內,自無法適用『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查定額發給,僅能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二)固定附屬設備拆遷補助標準係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之標準核定,查估單位已參照辦理,自不得依規定以外之特殊項目辦理。四、貴公司倘對上開查處情事不服,請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函送本府。」(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於98年9月3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原告未於收受原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議、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97年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700449151號有關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之公告不服,曾以97年3月5日異議狀主張:「……⑴所旨揭本公司廠房核與『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合部分有誤,本公司所有機具設備依據契約供給『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直接生產場地內營業及使用,應與工廠於徵收範圍內持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並與現況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皆相符,故是否應符合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請鈞府查明後裁示……⑵經查所公告之固定附屬設備拆遷運費(含起卸工資)、拆裝技術工資計算數量並無明細列表且極不合理,因本公司所屬機械設備涉及專業技術領域,且多為該條例所列以外之特殊項目,故懇請鈞府依據臺中縣工業會代為辦理所屬機械設備之技術查估與鑑價評估作業報告參酌辦理。」等語,經核係屬徵收補償價額之爭執事項,依照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必須經復議之先行程序。惟原處分書係於97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查處結果不服,依照首揭規定,即應經由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其提請復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為30日。本件計其提請復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7年10月9日開始起算,至97年11月7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98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在卷可按(參見訴願卷第23頁),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訴願之表示固可視為提請復議之意思,然已逾多時,顯非合法。再者,縱認本件經被告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應將原告前揭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惟本件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30日,且自97年10月9日開始起算,雖原告之營業所設於臺中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惟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至97年11月11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8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願,仍屬逾期。
四、雖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改良物之所有權雖為原告所有,但出租給訴外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陸力公司於97年10月9日即已對原處分提出書面不服理由及證據,並敘明部分地上固定附屬設備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就本件徵收補償結果對於原告及陸力公司顯有相同利害關係,是陸力公司既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為被告受理,而土地徵收條例又未規定處理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於2個月內作成復議決定,因被告逾期未作成復議決定,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決定未為實體上之審究,即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屬違法……本件因利害關係人陸力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出復議,被告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議決定,本件原告再於98年9月30日提出訴願,倘認為原告未遵行前置程序,未提出復議及訴願,揆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原告誤繕為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應視為原告係依法提出復議,而由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然被告一方面提出答辯主張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法,並主張將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復議,訴願機關不察,未待被告提起之復議決定即為駁回決定,亦難昭信服。」云云。然查,原告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組織,有彼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卷可稽,在法律上即具有個別獨立之人格,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從而,彼等所為之行為,尤其是法律行為,在未經合法委任並表明代理意旨之情形下,自難相互援用或取代。本件原告所言之第三人陸力公司,固於97年10月9日提出「陸力鋼鐵補充資料」針對「太平市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徵收案,為有關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等事項之異議及主張,然遍觀其全文,皆未有關於接受原告委任代為表示不服之記載,有該「陸力鋼鐵補充資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定原告有藉以為本件復議及訴願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既未委任陸力公司針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且陸力公司亦無為原告表示不服之意思,則本件亦難僅憑原告將部分在徵收範圍內之生產及營業設備出租給陸力公司,即認上開陸力公司97年10月9日所提出「陸力鋼鐵補充資料」有代原告提出行政救濟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訴稱「陸力公司於97年10月9日即已對原處分提出書面不服理由及證據,並敘明部分地上固定附屬設備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就本件徵收補償結果對於原告及陸力公司顯有相同利害關係,是陸力公司既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為被告受理,而土地徵收條例又未規定處理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於2個月內作成復議決定,因被告逾期未作成復議決定,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即非可採。況且,上開「陸力鋼鐵補充資料」係陸力公司針對被告97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70270004號函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7年9月10日太平工字第0970027661號函等指示所為之回覆,旨在提供本件徵收案之相關合理證明文件,此觀「陸力鋼鐵補充資料」第1頁說明欄一、二之記載即可知,顯與原告應對原處分表明不服之旨意不同。再者,上開「陸力鋼鐵補充資料」皆係論述陸力公司因本件徵收案造成其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拆遷如何之損失,並未提及原告有何損失,此觀該資料之內文記載益明。準此可知,上開「陸力鋼鐵補充資料」純屬陸力公司就其遭受本件徵收所受之損失所為之論述,並無為原告提起復議或訴願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與陸力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陸力公司所為不服本件徵收案之拆遷補償行為,亦無法為原告所援用,是原告上開有關其已藉由陸力公司97年10月9日對原處分提出書面不服,並敘明部分地上固定附屬設備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就本件徵收補償結果對於原告及陸力公司顯有相同利害關係,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自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提起復議或訴願既已逾期,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應於復議或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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