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泰生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建照」,更正為「建造」;第11行「雖表示願自行拆除書」,更正為「雖表示願自行拆除」;第18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確定」,補充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第19行「1月」,補充為「1月15日」;倒數第2行「嗣於110年6月30日,新北市違拆大隊復接獲檢舉,遂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簡泰生確有擅自施工重建」,更正為「嗣於110年6月9日,新北市違拆大隊復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同月30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簡泰生確有擅自施工重建,而以110年7月2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5398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係在原址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違拆大隊97年1月29日北縣拆拆字第0970008031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更正為「新北市違拆大隊97年2月29日北縣拆拆字第0970008031號、97年4月11日北縣拆拆字第0970015419號、97年6月6日北縣拆拆字第0970024906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二次所建造之違章建物分別經強制拆除及自行拆除後,竟第三次違法重建,顯然漠視建築法之規制,有害都市整體市容,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於110年9月再次自行拆除違建部分完畢(見偵查卷第68頁訊問筆錄、第71頁現場拆除後之照片),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58號被告簡泰生男49歲(民國63年5月12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泰生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兼實際使用人,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照;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未經申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在上址1樓前、後側,以金屬、水泥磚塊等物建造建築物,經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違拆大隊)於97年1月14日至現場會勘後,於97年1月22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70002904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在案,簡泰生雖表示願自行拆除書,惟逾期仍未拆除,新北市違拆大隊遂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而依同法第86條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6月20日強制拆除完畢。詎簡泰生明知上開違建業經新北市違拆大隊依法強制拆除,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3年中旬,再行在上址以金屬、水泥磚塊等物,重新建築違建物,嗣於103年10月14日,新北市違拆大隊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簡泰生確有擅自施工重建(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確定),簡泰生於104年1月將上開增建部分拆除後,竟另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4年中旬,再行在上址以金屬、水泥磚塊等物,重新建築違建物。嗣於110年6月30日,新北市違拆大隊復接獲檢舉,遂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簡泰生確有擅自施工重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違拆大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泰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臺北縣政府97年1月22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029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土地建物資料查詢、新北市違拆大隊97年1月29日北縣拆拆字第&ZZZZ;&ZZZZ;&ZZZZ;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新北市違拆大隊97年6月24日北縣拆拆字第09700270298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現場照片15張。
(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新北市違拆大隊110年7月2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5398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勘查紀錄。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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