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欄補充「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罪名之公共危案
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如前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被告陳昱銓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昌平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張書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書和未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張書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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