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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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9行末「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2時許,欲以紅色油漆潑灑與其發生消費糾紛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山水悅養生館,惟李俊毅誤認店面位置將紅色油漆潑灑至 唐子杰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店面之鐵捲門,致使上開鐵捲門、地板外觀受有損害,而毀損不堪使用。」,均予刪除,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0日2時許前之某時,於臺北市松山區某店家喝酒,因想起案發日前2個月其與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296之6號之山水悅養生館(下稱山水悅養生館)發生消費糾紛,遂於松山區該店家路旁取得紅色油漆,由其友人綽號【山豬】之男子開車載其至案發現場,惟因李俊毅酒後誤認店面位置,而將紅色油漆潑灑至唐子杰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店面之鐵捲門,致使上開鐵捲門、地板外觀受有損害,而毀損不堪使用。並由其友人開車載其離開現場。 嗣唐子杰 於同年月日8時許被告知承租處被潑紅漆,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山水悅養生館曾有消費糾紛,竟於深夜時段酒後持紅色油漆欲潑灑山水悅養生館鐵捲門洩忿,卻誤潑灑告訴人之店面鐵捲門及地板,致破壞該鐵捲門及地板美觀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2頁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0年5月12日新北蘆民字第1102473091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被告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2時許,欲以紅色油漆潑灑與其發生消費糾紛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山水悅養生館,惟李俊毅誤認店面位置將紅色油漆潑灑至唐子杰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店面之鐵捲門,致使上開鐵捲門、地板外觀受有損害,而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唐子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子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俊毅上開潑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舉止,而心生畏怖,即與該罪構成要件未符。經查:本件被告除單純潑漆外,並未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舉止或字句,且告訴人唐子杰亦未因此感到心生畏懼,業具告訴人自陳在卷,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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