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金龍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B3」更正為「B13」、第11行及第12行記載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如附表各編號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殘渣袋14個(即編號B1、B3、B5至10、B12、B14至18)、刮勺1支、塑膠軟管1支,並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堪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編號A1)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玻璃球吸食器(編號A2)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安非他命殘渣袋(編號B2)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4安非他命殘渣袋(編號B13)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5安非他命殘渣袋(編號B4)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安非他命殘渣袋(編號B11)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刮勺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塑膠軟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59號被告江金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指定送達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龍前於民國110年6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2萬7,000元對價,向 潘建銘 (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起訴)購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7日14時8分許,經同意員警搜索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居所後,扣得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8個(鑑驗編號B2、B3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編號B4、B11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刮勺2支(其中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軟管2支(其中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8個、刮勺2支及塑膠軟管2支經鑑驗後均曾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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