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沈榮詳 (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陳恩白 相對人即債務人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銘軒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辦理報關業務,涉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及未能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等不法情事,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第81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068,000元,上述處分書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前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6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