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案件),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文正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其行至南屯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南屯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柳文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 謝明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因之滑行而與柳文正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明峻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右肘撕裂傷、臉部、雙肘、左手、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柳文正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柳文正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8頁正反面、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峻(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反面)、目擊證人 蔡博全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1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卷第3頁、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摔倒地,滑行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另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卷第12頁)。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妥善採取安全措施,同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刑責。再者,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立即所受之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右肘撕裂傷、臉部、雙肘、左手、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胡祈康 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
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且其因金額差距,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亦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前無違反交通安全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另斟酌被告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自承現在失業之經濟狀況,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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