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告 姚宜慧 訴訟代理人 賴碧雲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與被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民國
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嗣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自摔車禍事故,經消防局到場救護後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嗣後再陸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朝陽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3年12月25日診斷:原告現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明顯低下等情,被告因上開事故依約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然卻以仁愛醫院102年10月23日診斷書記載有「顱內動靜脈血管畸形破裂」病名,而否准原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給付73萬元。經原告於104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申訴,被告仍函覆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係原告原有疾病顱內動靜脈血管畸形破裂所致,被告不負給付系爭傷害保險金之責。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被保險人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需具有因果關係且出於意外,保險人始負給付傷害保險金之責,倘被保險人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係基於疾病而非意外,則保險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交通現場圖之處理摘要表示,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身體不適靠邊停下來後機車再倒地,以致原告受有體傷」等情,此摘要係當日處理警員依據監視影像及現場跡證等所製作,可證原告倒地係因自身疾病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不符。經被告調閱原告之急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病歷資料後,原告因本事故雖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惟其頭皮無血腫,仁愛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亦記載原告無外傷,並無任何外傷性腦室內出血的診斷,故原告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非外傷所致,應係自身身體狀況(動靜脈血管畸形破裂)導致自摔結果,並非如原告陳稱係單純之交通意外事故。又原告據以請求殘廢給付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記載原告遺存之「腦內動靜脈畸形、腦下垂體腫瘤」,均係因原告自身疾病所致。綜上,原告係因自身疾病而倒地,與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不符,被告公司自無須予以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自摔後人車倒地,經仁愛醫院於10
2年10月23日出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顱內動靜脈血管畸形破裂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105年3月4日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5000828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3至4頁、第78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3年12月25日診斷:現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明顯低下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上開自摔事故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因駕駛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殘廢或受有體傷?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致殘廢,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然被告既否認上開交通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則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係因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在事故,主要而直接造成殘廢之結果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霧峰分局提供之民宅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於監視檔案0分04秒時,1輛白色摩托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入,並駛至畫面左上方汽車後方處停車;0分25秒至1分23秒間,陸續有同向之摩托車及汽車自白色摩托車左後方經過;於1分24秒時,1輛同向摩托車經過後,白色摩托車向右方倒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而原告自承係騎乘白色摩托車之人,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斯時係停於路旁汽車後方,且停車約1分20秒後始自摔倒地,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則本件依勘驗結果尚難認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所載:「甲車重機車823-JLU行駛林森路南向北機車優先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身體不適靠邊停下來後機車再倒地,以致甲車駕駛人受傷。甲車右側倒地刮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認原告騎乘機車靠邊停下後機車再倒地,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原告上述自摔事故即難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況原告於本院
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稱係為閃避車輛而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嗣於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係為閃避石頭嚇到而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前後既有不符,復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其主張即無可採。
(三)至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向仁愛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因顱內動靜脈血管破裂之疾病而發生騎車自摔事故?原告有無可能因自摔事故而引發顱內動靜脈血管破裂?經仁愛醫院於
104年12月29日以仁醫事字第10406362號函覆本院,其診療說明書記載:病患姚宜慧102年10月21日因左側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行緊急開顱術,術中發現腦部挫傷出血於左側大腦額顳部及異常血管群(動靜脈異常),是否因自摔或動靜脈異常引發出血,無法判定,但術中確實發現腦挫傷出血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依仁愛醫院上述函覆結果,亦不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引發原告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自難認系爭事故係造成原告殘廢之主要而直接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為導致其申請殘廢給付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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