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億於民國105年2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搭乘 錢志平 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街口時,因飲酒後情緒失控,錢志平見狀,將計程車暫停路旁,並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洪舜麟許肇元 據報前往處理,林東億向員警表示要找其女兒,且走向警車,欲開啟警車車門,洪舜麟、許肇元旋即制止,詎林東億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以身體碰撞當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肇元身體,且徒手毆打警員洪舜麟胸部,於洪舜麟、許肇元壓制林東億過程中,復持續反抗、掙扎,致警員洪舜麟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右膝挫傷之傷害,警員許肇元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併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許肇元、洪舜麟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理由欄四);林東億即以上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東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億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偵訊(偵卷第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15、22至25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錢志平於警詢(警卷第11至14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許肇元、洪舜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洪舜麟、許肇元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林東億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員警傷勢採證照片8幀(警卷第3、4、17、18、20、22至27、31至3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東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案被告先後多次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肇元、洪舜麟施以強暴行為,係出於單一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竟對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固非可取,另考量執勤員警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業與警員洪舜麟、許肇元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其等各新臺幣1萬5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東億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身體碰撞告訴人許肇元,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洪舜麟前胸,告訴人洪舜麟、許肇元上前壓制被告,於壓制過程中,被告仍不斷爭執反抗,致告訴人洪舜麟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肇元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併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許肇元、洪舜麟告訴被告林東億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許肇元、洪舜麟於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許肇元、洪舜麟於105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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