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林崇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林崇麒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
0.0512公克;驗餘淨重0.0490公克;本署105年度安保字第245號)及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
0.0512公克;驗餘淨重0.0490公克;本署105年度安保字第
245號)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512公克;驗餘淨重0.0490公克;本署105年度安保字第24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欣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