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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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德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德勳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謝德勳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為。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相較於94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為輕,是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94年刑法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亦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94年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五、本案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該聲請合於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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