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10號原告 黃令宜 訴訟代理人 趙俊傑
黃崇一 被告 林復記 訴訟代理人 趙雪華
簡銘宏 謝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625,998元(本院卷第27頁),再於101年3月9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9月21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26頁、第15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9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景福門圓環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中山南路分隔島右側第一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車輛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該處,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股骨折、左臀部及髖部挫傷、雙側兩膝下肢左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6,626元;㈡藥品費用3,510元:因系爭傷害位於下巴、手肘、膝蓋、大腿內側及小腿,故購買除疤凝膠2條,共計3,510元;㈢交通費用9,71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陸續至醫院看診,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710元;㈣眼鏡、包包損害42,900元:原告之眼鏡及包包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自得被告賠償眼鏡、包包損害費用42,900元;㈤看護費用54,000元:原告受系爭傷害後第1個月雙腳無法行走,第2個月仍要用拐杖,手部亦因骨折綁有吊帶,而有受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2個月看護費用54,000元;㈥外傷雷射美容費用14,45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外傷而留有疤痕,有以雷射美容手術回復之必要,約需4次,每次費用3,614元,共計14,456元(計算式:3,614元×4次=14,456元);㈦未來半年復健費用36,33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在未來半年需持續復健,每月4次,每次不僅需花費往返車資440元及掛號費360元,尚受有工作損失714元(復健每次3小時,時薪以238元計算),是原告未來半年復健將受有損害36,336元(計算式:【440元+360元+714元】×4次×6個月=36,336元);㈧工作損失343,55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半年時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43,550元;㈨營業損失734,910元:原告自98年12月起為雙十男髮誌造型店(下稱雙十造型店)之合夥人、負責人兼店長,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致雙十造型店無人掌理、生意下滑,員工相繼離職幾近歇業,因而於99年9月至100年2月期間受有龐大營業損失共計734,910元;㈩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服用醫院開立之安眠藥物始得入眠,惟每晚仍不時驚醒,身心承受極大煎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自屬合理。綜上,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總計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998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對原告請求金額抗辯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沒有意見,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㈡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實無理由。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得逾36,000元;㈢外傷雷射美容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雷射美容必要之相關證明;㈣半年復健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仍需復健半年之久,是其請求該部分金額,自無理由;㈤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營業報表,足見原告自100年2月已經開始工作,並非如原告所稱其有長達半年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㈥營業損失部分:營業收入並非原告之經常性收入,而雙十造型店營業額下滑,為經營策略及人事調整不當之問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當然影響雙十造型店之營業收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縱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仍應依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其營業損失;㈦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各種情狀綜合判斷,始得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又原告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被告所駕駛838-MZ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24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0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4頁至第7頁)。
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3月8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030
1284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鑑定意見為:「一、林復記駕駛838-MZ號計程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
二、黃令宜騎乘180-CNH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之下列支出部分,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⒈藥品費用3,510元。
⒉交通費用9,710元。
⒊眼鏡、包包金額42,9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藥品費用、交通費用、眼鏡及包包毀損、看護費用、外傷雷射美容費用、半年復健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及金額則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主張被告應賠償以下各項數額,是否有據?⒈醫療費用26,626元。⒉藥品費用3,510元。⒊交通費用9,710元。⒋眼鏡及包包損害42,900元。⒌看護費用54,000元。⒍外傷雷射美容費用14,456元。⒎半年復健費用36,336元。⒏工作損失343,550元。⒐營業損失734,910元。⒑精神慰撫金360,000元。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0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1頁至21頁),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402,65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亦可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5,330元、正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650元及双合明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之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6,6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9,946元,雖據其提出該等費用證明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0、51頁、第201頁至第205頁),惟臺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形體美容中心2011/2/24」3,614元部分,業據原告於外傷雷射美容手術費用中請求(詳下述,本院卷第51、97頁),原告再於醫療費用中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自無理由;又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2011/01/04」1,978元部分,業據原告同時於兩份費用證明單中列計(本院卷第50、51頁),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4,354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②藥品費用部分:
經查,依慈濟醫院、臺大醫院分別於99年9月16日、99年9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有左臀部及髖部挫傷、雙側下肢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本院卷第30、33頁),衡情擦傷及挫傷傷口癒合後,通常留有一定疤痕,堪認原告確有購買舒痕凝膠除疤之必要。而原告因購買舒痕凝膠支出藥品費用3,51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藥品費用3,5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依慈濟醫院、臺大醫院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傷勢除上開擦傷及挫傷外,尚受有左近端肱骨股骨折之傷害,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認為原告在傷勢未康復前往返醫院就診時,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9,710元,業據其提出自99年9月16日至100年6月10日期間之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1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就醫交通費用9,7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眼鏡及包包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眼鏡、包包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而眼鏡、包包價值分別為15,400元、27,500元,業據其提出眼鏡、包包毀損照片及仁愛眼鏡館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47、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眼鏡及包包損害共計42,900元,亦屬有據。
⑤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5日至99年11月5日期間,共支出2個月看護費用54,000元,雖據提出訴外人 吳秀珠 於99年11月30日開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6頁)。惟查,依慈濟醫院、臺大醫院分別於99年9月16日、99年9月17日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左側肱骨大轉子骨折、左側骨盆挫傷、兩膝左小腿擦傷於99年9月9日急診,於99年9月9日、99年9月16日門診,現仍臥床療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宜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於2010年9月6日至急診,2010年9月8日及2010年9月17日至門診,左肩3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30、33頁),可知原告因左肩骨股骨折,而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則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即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第2個月仍需使用柺杖,手部亦因骨折綁有吊帶,而有受看護之必要,然原告於臀部、髖部、雙膝及小腿之傷害僅為挫傷及擦傷,應認約需2週至1個月內即可痊癒,應無再使用柺杖行走之必要,而原告骨折處僅在左手,尚有右手可供活動,處理日常生活事物,則原告受傷後第2個月應已無受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27,000元(計算式:54,000元÷2=2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⑥雷射美容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外傷而留有疤痕,有以雷射美容手術回復之必要,約需4次,每次費用3,614元,共計14,456元等語,並據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7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股骨折、左臀部及髖部挫傷、雙側兩膝下肢左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臺大醫院於101年2月10日以校附醫祕字第1010900471號函說明:
「原告於100年2月24日至本院形體美容中心諮詢疤痕改善事宜,經評估後在其兩側膝蓋及左小腿施打雷射,以改善發炎後色素沉著之問題。原告疤痕明顯,但為受傷後發炎後色素沉著(postinflammationhyperpigmentation)造成,只能用雷射嘗試改善,但不一定會有效。原告治療1次後未再回診,無法追蹤其療效,通常如果有改善可再進行1、2次追加治療。治療費用視面積而定,每次約3,000元。」(本院卷第141頁),可知原告受傷部位與留有疤痕部位相符,堪認原告兩膝及左小腿之疤痕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而該疤痕明顯,確有接受雷射美容修疤之必要;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有後續雷射美容之必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雷射美容費用。又原告已進行1次雷射美容,實際支出費用為3,614元,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7頁),而依上開臺大醫院回函,原告至多僅需再進行2次之追加治療即可,每次費用約為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雷射美容費用9,614元(計算式:3,614元+【3,000元×2】=9,6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⑦半年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未來半年仍需持續至臺大醫院復健,因而請求未來半年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共計36,336元云云。經查,臺大醫院於100年1月4日、100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分別記載:「目前左肩活動度仍受影響,尚未能恢復原有工作,建議復健科治療。」、「目前仍需復健治療。」為證(本院卷第31、32頁),然原告係於100年9月21日提出民事補充狀請求未來半年至臺大醫院復健之相關費用及工作損失,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為101年6月15日,相距9個多月,原告從未再補正實際至臺大醫院復健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收據,已難認其有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原告亦於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再去臺大醫院復健,因為時間比較久,而且比較遠,所以我選擇民俗療法。」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益見原告自100年6月10日後即未再至臺大醫院復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半年至臺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36,33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⑧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5日起約半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43,550元等語,並據提出99年度、100年度員工請假暨事由說明記錄卡為證(附民卷第14、15頁)。然查,依臺大醫院於101年2月10日以校附醫祕字第1010900471號函說明:
「依原告之病歷資料紀錄,原告於99年9月5日發生車禍,99年9月6日凌晨送至本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出院,X光檢查顯示原告左側肱骨大節結處移位,同日接受三角巾固定之保守治療後離院;後於99年12月27日接受骨骼肌肉系統超音波顯示左側肩關節周圍肌腱處有積液,疑似左側冷凍肩。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至本院環境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另於101年1月4日接受工作能力評估,評估結果顯示原告並未有無法勝任原工作之因素;根據臨床失能建議2005第五版,因近端肱骨骨折之保守治療,在中度負荷之工作程度下,其失能期間約72日,在此期間內建議避免重度負荷之工作程度及患側高度及頭以上之工作。」(本院卷第140、14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股骨折,而原告係擔任美髮設計師,其工作性質需久站,並倚重手部工作,認原告自受系爭傷害後約有72日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原告主張其有長達半年期間無法工作,尚非有據。又原告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其薪資包含工作業績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依原告在受傷之前,其從事美髮業務能力之平均薪資,自屬原告可預期之收入,是依原告在自行開業後、受傷前期間即98年12月至99年8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可知原告於該期間之每日薪資平均所得為1,929元(計算式:【50,000元+58,000元+64,000元+71,460元+53,500元+49,900元+65,350元+54,000元+62,300元】÷274日=1,9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帳戶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屬實(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91頁至第1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憑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38,888元(計算式:1,929元×72日=138,8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⑨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雙十造型店之合夥人、負責人兼店長,因系爭傷害而有半年無法工作,致雙十造型店無人掌理、生意下滑,因而於99年9月至100年2月期間受有龐大營業損失共計734,910元,並據其提出男髮誌雙十店99年3月至100年2月之營業月報表為證(本院卷第83頁至94頁)。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依上開營業月報表觀之,雙十造型店於開業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98年12月至99年8月前間,每月營業收入約在261,131元至408,900元之間,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99年9月至100年2月期間,每月營業收入仍介於223,600元至364,910元之間,雖有略幅下降,惟相去不遠,且部分月份之營業額仍有高於原告受傷前之情況,況雙十造型店之合夥人、員工非僅原告一人,原告自非不得基於實際營業狀況之需要調配人力,自難認該店營業收入略為下降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734,91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⑩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股骨折、左臀部及髖部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左肩3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尚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需持續復健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足見原告之生活起居行動均受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畢業之後就從事美髮行業至今,月收入約5、6萬元(本院卷第25頁),於99年度、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828元、14,003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9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本院卷第128頁),於99年度、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206元、9,391元,財產總額均為5,000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
402,6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034元+藥品費用3,510元+交通費用9,710元+眼鏡包包損害42,900元+看護費用27,000元+雷射美容費用9,614元+工作損失138,8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02,656元);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亦有肇事因素,自屬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分析略為:「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照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雙方車輛行向、車損不為、行駛車道、計程車事故後停車位置及機車刮地痕位置,並參酌當事人陳述等,推析雙方係在同向併行分別由景福門圓環環內、環外均要進入中山南路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狀況下似因未能相互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即不排除被告計程車稍有右偏、原告重機車亦可能稍有左偏之可能性),致被告計程車右前車門與原告重機車左側車身相撞及。」,是以推論被告駕駛計程車、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事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3月8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0301284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再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調解卷第11頁),原告騎乘機車由中山南路景福門圓環第一環外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中山南路分隔島右側第一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之程度及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付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始為公允。是以,原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402,656元,依過失相抵原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328元(計算式:402,656元×50%=201,3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金額之民事補充狀繕本係於100年9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402,656元,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50%之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328元,及自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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