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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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永原自民國100年8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與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柯一夢蔡承 德(均由檢察官另行移轉管轄)、丁培倫、黃憶勝(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信春(另案由本院審結)、 黃雅婷 (由檢察官另行併案)、魏翊修(由檢察官另行移轉管轄)及宋遠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或騙或告稱係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運彩公司)之人員,運彩公司需金融帳戶或其他身分資料後供客戶將款項暫時存放,若提供帳戶,則每一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月領12,000元之名義,使該8人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等物寄送至臺中市、新北市、雲林縣等地區或前往臺北市臺北火車站當面交付,後朱永原即依其上手「小羅」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等地,領取該8人所寄送提供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再將該等資料放到臺中火車站、臺中市○○區○○路「家樂福量販店」或臺中市○○區○○○路「台糖量販店」等地之置物櫃而交付予「小羅」,該集團取得該等資料後,即以每件包裹500元代價,將報酬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由朱永原前往收取,該集團則以所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人頭帳戶之用;亦即,該集團承前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電話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須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解除設定云云,致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3之 林美儀薛淨方 (住臺北市信義區)、 彭姿瑄張立威 (住新北市新店區)、 葉怡惠李泰 錡、 林妙秋賴淑惠郭爵榮蔡奕光謝秀敏陳思傑 (住臺北市松山區)、 沈于琳謝旻娟 (住臺北市信義區)、 陳誌謙趙惠卿張家豪王淳進劉大銘吳淯琇李素旻張啟玲陳姵文 (住臺北市中山區)等2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與本案無關),後即遭該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得手。嗣經林美儀等人先後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9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查獲朱永原為該集團前往該處收取另案詐騙所得之手機等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631號判決審結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運彩公司及林美儀、張立威、葉怡惠、 李泰錡 、陳誌謙、張家豪、王淳進、劉大銘、吳淯琇、李素旻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永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5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附表一所示提供帳戶之柯一夢等人及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林美儀等人亦分別證述交付帳戶及遭詐騙財物之經過明確,並有宅配簽收單、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銀行對帳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警製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必與全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所屬同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俱有直接聯繫,然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項或帳戶資料等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收取人頭帳戶轉交予「小羅」之工作,並據以收受報酬,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核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林美儀等23人各該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3罪)。被告就相同被害人分數次匯款而由該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係基於該集團同一詐騙目的所先後詐得,各被害人匯款時間緊接、該集團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詐騙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與「小羅」等同詐騙集團成員,縱非全數有所聯繫,但依據前揭說明,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23罪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3罪,時間不同,被害人有別,行為自屬不同,應認係各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揭另案判決確定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但該案被害人與本案均不同,本院自得就本案另行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而仍貪圖小利加入「小羅」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犯罪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使該集團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實際分得之不法報酬不多,暨被告之素行、自述有癌末之80多歲父親待撫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參與時間長短及參與情節輕重(並非該集團主要決策者)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每次詐欺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供帳戶人│提供帳戶時間│提供帳戶方式│所提供之帳戶│├──┼─────┼──────┼──────┼────────────────┤│1│柯一夢│100年9月7日│在自家樓下便│①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利商店以宅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便寄至臺中市│②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區○○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段787號 廖則 ││││││ 亮收 ││├──┼─────┼──────┼──────┼────────────────┤│2│ 蔡承德 │100年9月6日│在自家樓下便│①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利商店以宅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便寄至臺中市│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區○○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段787號廖則││││││亮收││├──┼─────┼──────┼──────┼────────────────┤│3│丁培倫│100年9月6日│在自家樓下便│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商店以宅即│基隆愛三路郵局│││││便寄至新北市│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區○○街│②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6號 楊閎閔 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9號)││││││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黃憶勝│100年9月6日│在自家樓下便│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利商店以宅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便寄至新北市│②上海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汐止區新台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路96號C棟黃││││││ 瑞榮 收││├──┼─────┼──────┼──────┼────────────────┤│5│陳信春│100年8月30日│在臺北市中正│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區臺北火車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當面交付││├──┼─────┼──────┼──────┼────────────────┤│6│黃雅婷│100年9月6│在新竹縣竹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日或○○○鎮○○路○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4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宅即││││││便寄送至雲林││││││縣西螺鎮某處││├──┼─────┼──────┼──────┼────────────────┤│7│魏翊修│100年9月上│不詳方式│ 萬泰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旬某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宋遠誌│100年9月上│不詳方式│彰化商業銀行││││旬某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及匯│匯款地點│遭騙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款時間│││││├──┼───┼─────┼────┼────┼──────────┼─────┤│1│林美儀│100年9月│臺南市東│28,764元│附表一編號1柯一夢之│100偵2283││││10日│區││上開合作金庫帳戶│9卷一P93│├──┼───┼─────┼────┼────┼──────────┼─────┤│2│薛淨方│100年9月│臺北市信│15,234元│附表一編號1柯一夢之│100偵2283││││10日│義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9卷一P101│├──┼───┼─────┼────┼────┼──────────┼─────┤│3│彭姿瑄│100年9月│新竹縣竹│20,123元│附表一編號1柯一夢之│100偵2283││││10日│ 東鎮 │(起訴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9卷一P110││││││誤載為44││││││││,986元)│││├──┼───┼─────┼────┼────┼──────────┼─────┤│4│張立威│100年9月│新北市新│59,988元│①30,000元匯入附表一│100聲拘17││││10日│店區││編號1柯一夢之上開│3卷P27-1│││││││彰化銀行帳戶││││││││②29,988元匯入附表一│100偵2283│││││││編號4黃憶勝之上開│9卷一P45│││││││郵局帳戶││├──┼───┼─────┼────┼────┼──────────┼─────┤│5│葉怡惠│100年9月│新北市五│7,123元│附表一編號4黃憶勝之│100偵2283││││9日│股區││上開郵局帳戶│9卷一P136│├──┼───┼─────┼────┼────┼──────────┼─────┤│6│李泰錡│100年9月│臺南市南│123,315│①23,315元匯入附表一│100偵2283││││7、8日│區│元(起訴│編號2蔡承德之上開│9卷一P140││││││書誤載為│華南銀行帳戶│、141││││││178,427│②100,000元分4筆匯│││││││元)│入附表一編號2蔡承││││││││德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7│林妙秋│100年9月│ 雲林縣虎 │99,984元│附表一編號2蔡承德之│100偵2283││││7日│ 尾鎮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9卷一P32│├──┼───┼─────┼────┼────┼──────────┼─────┤│8│賴淑惠│100年9月│臺中市大│260,000│①100,000元匯入附表│100偵2283││││9日│雅區│元│一編號3丁培倫之上│9卷一P162│││││││開渣打銀行帳戶│、163│││││││②100,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5陳信春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③30,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6黃雅婷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④30,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7魏翊修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9│郭爵榮│100年9月│臺中市東│4,998元│附表一編號6黃雅婷之│100偵2283││││9日│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9卷一P176│├──┼───┼─────┼────┼────┼──────────┼─────┤│10│蔡奕光│100年9月│臺中市西│28,730元│附表一編號6黃雅婷之│100偵2283││││9日│屯區│(起訴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9卷一P189││││││誤載為88││││││││,728元)│││├──┼───┼─────┼────┼────┼──────────┼─────┤│11│謝秀敏│100年9月│高雄市湖│29,998元│附表一編號6黃雅婷之│100偵2283││││9日│內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9卷一P200│├──┼───┼─────┼────┼────┼──────────┼─────┤│12│陳思傑│100年9月│臺北市松│29,983元│附表一編號6黃雅婷之│100偵2283││││9日│山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9卷一P209│├──┼───┼─────┼────┼────┼──────────┼─────┤│13│沈于琳│100年9月│新竹市東│8,999元│附表一編號6黃雅婷之│100偵2283││││9日│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9卷一P213│├──┼───┼─────┼────┼────┼──────────┼─────┤│14│謝旻娟│100年9月│臺北市信│120,000│附表一編號7魏翊修之│100偵2283││││9日│義區│元(起訴│上開萬泰銀行帳戶│9卷一P219││││││書誤載為││││││││30,000元││││││││)│││├──┼───┼─────┼────┼────┼──────────┼─────┤│15│陳誌謙│100年9月│桃園縣中│33,000元│附表一編號7魏翊修之│100聲拘17││││9日│ 壢市 │(起訴書│上開萬泰銀行帳戶│3卷P193││││││誤載為78││││││││,016元)│││├──┼───┼─────┼────┼────┼──────────┼─────┤│16│趙惠卿│100年9月│臺東縣太│25,575元│附表一編號3丁培倫之│100偵2283││││6日│ 麻里 │(起訴書│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9卷二P16││││││誤載為15│戶│││││││5,576元││││││││)│││├──┼───┼─────┼────┼────┼──────────┼─────┤│17│張家豪│100年9月│新北市新│6,418元│附表一編號3丁培倫之│100偵2283││││8日│莊區││上開基隆一信帳戶│9卷二P20│├──┼───┼─────┼────┼────┼──────────┼─────┤│18│王淳進│100年9月│ 花蓮縣吉 │14,124元│附表一編號3丁培倫之│100偵2283││││8日│安鄉││上開基隆一信帳戶│9卷二P27│├──┼───┼─────┼────┼────┼──────────┼─────┤│19│劉大銘│100年9月│新北市中│60,000元│①30,000元匯附表一編│100偵2283││││9日│和區││號3丁培倫之上開渣│9卷二P33│││││││打銀行帳戶││││││││②30,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8宋遠誌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20│吳淯琇│100年9月│高雄市彌│47,490元│附表一編號3丁培倫之│100偵2283││││9日│陀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9卷二P51│├──┼───┼─────┼────┼────┼──────────┼─────┤│21│李素旻│100年9月│臺中市西│48,700元│①18,711元匯入附表一│100偵2283││││9、10日│屯區││編號4黃憶勝之上開│9卷二P61│││││││上海銀行帳戶││││││││②29,989元匯入附表一││││││││編號5陳信春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22│張啟玲│100年9月│高雄市楠│29,989元│附表一編號5陳信春之│100偵2283││││9日│梓區││上開上海銀行帳戶│9卷二P75│├──┼───┼─────┼────┼────┼──────────┼─────┤│23│陳姵文│100年9月│臺北市中│12,011元│附表一編號8宋遠誌之│100偵2283││││9日│山區│(起訴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9卷二P81││││││誤載為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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