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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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0號、101年度執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聰因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23日│100月1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662號│毒偵字第358號│├──┬────┼────────┼────────┤│最後│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23號│1136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23日│├──┼────┼────────┼────────┤│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決││123號│1136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2日│101年1月30日│├──┴────┼────────┼────────┤│附註│臺北地檢101年執│臺北地檢101年執│││字第233號│字第1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