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廣告招牌貳具(計肆面),沒收。
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廣告招牌貳具(計肆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99年4月6日,在報紙之夾報廣告上見不詳之人刊登之徵才廣告,乃依廣告指示之地點,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接受徵才委託,約定由甲○○與丙○○將後述廣告招牌掛在身上,每次半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甲○○與丙○○2人即與該委託廣告刊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隨即於99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1號前之供公眾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將上開成年男子所提供,內容載有「無恥之徒,丁○○」等足使人受辱文字,並印有丁○○個人半身像照片之大幅廣告招牌各1具掛在身上,經約5分鐘後,該成年男子即將該廣告招牌2具(計4面)收回,並給付甲○○與丙○○各1000元報酬,並約明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再至上址繼續將上開廣告招牌懸掛在身上。嗣甲○○與丙○○即均承上開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依約再接續於99年4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1號前之供公眾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以身掛「無恥之徒,丁○○」等足使人受辱文字,並印有丁○○個人半身像照片之大幅廣告招牌各1具(各2面),公然辱罵丁○○,足以貶損丁○○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4張、現場圖1紙。
(四)扣案之廣告招牌4面。
(五)被告2人雖均辯稱:看不到牌子,也不知牌子上寫什麼云云。惟被告2人均係將上開牌子掛在身上,前後各一面,則渠2人豈有不知牌子上所寫為何之理。且如渠2人不知牌子上寫有上開言詞,又何須均載帽子及口罩遮掩,是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照)。被告2人均係受僱於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而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依上開男子指示而於密接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互核相符,核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2人於99年4月6日下午5時許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乙○○於偵查中固陳稱:本案告訴事實為被告上揭於99年4月7日之妨害名譽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惟依據上開說明,其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2人99年4月6日犯行部分,均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因貪圖利益而受僱於上開不詳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各因而獲取1000元報酬;其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猶以上開情詞置辯,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廣告招牌2具(計4面),係被告2人之共同正犯所有供渠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