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第5、10列所載「每期利息1500元之方式計算」後,均補充記載「年利率達540%」;第14列「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於99年5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甲○○欲向乙○○催討當期利息並簽署和解書時,經乙○○預先報警而在臺中市○區○○街與育才南街口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伊借錢給乙○○,未收取利息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趁證人乙○○急需繳付貨款,有舉債之情形,先
後於99年1月26日、3月2日貸放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予乙○○,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500元,放款時先預扣1期之利息,實際僅分別交付5萬1000元、2萬5500元予乙○○,同時乙○○除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各1件(已取回)予被告質押外,並簽發面額均為7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為債權憑據及擔保,迄被告遭警查獲時止,連同已預扣之利息,2筆借款乙○○合計繳交利息6萬3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面額各7萬5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26日及3月2日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甲○○於99年4月8日遭警查獲另案重利之事實,被告
已坦認犯行不諱,其貸放予另案被害人 何玉年何澤興 款項,約定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每10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500元,於放款時預扣1期利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該案重利情節與前述證人乙○○上開指述內容相符,被告與證人乙○○非親非故,應無獨厚乙○○,貸款不收取利息之理!又被告如未向乙○○收取利息,何須要求乙○○簽發高於借款本金甚多之本票以為擔保?是被告所辯借錢給乙○○,但未收取利息云云,顯與常情常理不符,要無可採。
㈢以目前銀行預借現金之放款利率而言,均無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者,惟本件被告甲○○放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540%(計算方式:1,500元3÷10,000元12=5.4),自與銀行放貸利息、甚或合法當鋪業者之質借利息,顯不相當,是乙○○倘非因急迫告貸無門,應無需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益見被告確係乘乙○○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2筆貸款,其「各筆中多次」向乙○○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之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在時間及本、利計算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2次貸款予乙○○,約定並收取重利之犯行,雖均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其第1次犯行係於99年1月26日,第2次犯行時間係同年3月2日,相隔1月有餘,顯然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告第1次放貸時並無必有下次放款之預見或認識,2次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據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而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貸放之金額與已取得之利息及其空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乙○○交付予被告之本票2紙,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返還之,但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交付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故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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