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為 柯俊昇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改名為甲○○,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誤載為柯俊昇;下稱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騎乘GY-五七號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排氣量六四九CC,下稱前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仁和路口處,因有越級駕駛、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察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一AB二七四四八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及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裁處,明顯與法不合,本件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即前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法條)或同條例第六款予以裁處較正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係指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或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第二目所明定。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
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共認,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駕駛人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雖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並於移送書中影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三項等規定為附件,作為其裁處之論據。惟按法規係由「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二部分所構成之條件式命題,此一普遍抽象之規定,必須適用於具體個別之社會生活事實,對其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在其涵攝適用上,應先為事實之調查及認定,再對法律構成要件之內容為解釋及認定,並依所認定之事實進行涵攝,以判斷是否與構成要件要素該當,爾後再核定其法律效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係以「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與此要件完全合致。且查:
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
:「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依其構成要件,其文義已明揭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之情形,再佐以同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體系解釋,若係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因其係「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所駕駛之車類為「機器腳踏車」,並非駕駛「小型車」。則本件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顯非前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處罰之對象,甚為明確。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使之「路權」比照小型汽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則其「法律效果」如何決定、適用問題,不得因該法律效果係比照小型車,即反謂在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上,亦得擴張解釋並認為機器腳踏車之定義比照小型車,而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第二目業已就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為定義性之規定,亦甚明灼。
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固亦
有「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規定,然在同條例(法律位階)另有具體規範條文可資援引(本案即為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該具體規範之條文,而非適用抽象、概括之「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規定,否則,就本質上為屬抽象、概括之「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規定,倘得任由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等方式,將其母法(即為屬法律位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為具體規範之規定加以排除適用,則立法者在母法所為具體規範之條文,豈非遭架空而形同具文並將失其規範之意義?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完全合致,且立法者就此種違規行為既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另為具體規範而為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前開舉發通知單以受處分人係有「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加以舉發,核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