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附民字第5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移送民事庭後,減縮為僅請求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晴晴」之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存摺等物交予「龍哥」保管,俟有被害人受騙而願依渠等指示而匯款後,即由「龍哥」、「阿龍」或「晴晴」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交予被告,由被告負責依「龍哥」、「阿龍」及「晴晴」等人之指示,以提款卡確認款項是否確已匯入上開帳戶內,待被告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負責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銀行臨櫃提領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被告亦旋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附近之E-BOX網咖,將該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均交予「龍哥」保管,嗣被告且再依「龍哥」指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申辦上開帳戶之晶片提款卡並再交予「龍哥」保管。嗣被告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九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於網路上自稱「 陳仁忠 」,以MSN即時通訊及電話方式,與原告聯絡,自稱係理財專員,佯以在馬來西亞有成立投資案,可提供內線投資消息為由,邀原告加入投資,之後並陸續以投資已有獲利匯回臺灣須先匯手續費、臺灣人投資馬來西亞遭查獲須補稅、帳戶須繳納設定費設定VIP帳戶,始能接收國外匯款等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用原告名義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請其同事 邱慧珍 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委請邱慧珍代為匯款五十八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四)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委請其堂弟 曹嘉豪 匯款四十六萬五千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五)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自行匯款二十四萬三千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被告並依「龍哥」、「阿龍」、「晴晴」等人之指示,旋即於前揭款項匯入當日,以臨櫃提領方式,接續領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金額,再交付予「龍哥」等人。此外,復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當日,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接續提領上開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之另一部分金額。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被告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詐騙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其他共犯即訴外人「龍哥」、「阿龍」或「晴晴」等成年人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損害傷,且其故意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