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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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慧萍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慧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碧海晴天」社區游泳池旁女用浴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為警盤查,警員當場發現其手腕處有針孔注射痕跡,而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李慧萍應於緩起訴期間內(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之履行,嗣李慧萍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卷附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逕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足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0個月內命被告至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生活輔導,詎被告未依規定到院服藥,亦未依通知如期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輔導,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1189號、100年度緩護命字第253號卷無訛,嗣被告因違反履行條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既因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公訴人依法提起公訴,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
2支,其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1支注射針筒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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