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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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智詣張晊維
       賴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整
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
玖佰肆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張智詣即張晊維有新臺幣(下同)189,
065元之債權,上開債權經原告向被告張智詣即張晊維催討
未果,嗣原告查調被告張智詣即張晊維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被告張智詣即張晊維竟於民國106年4月5日將其所有座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第1555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賴美妙,因被告張智詣即張
晊維明知其身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而移予被告賴美妙,此舉已致原告之權不能受償,被告間
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關係及106年4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賴美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備位聲明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關係
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
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位
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
見參照)。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
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現值為2,617,570元(依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其上登載之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29,000元/㎡69.63㎡=2,019,270元;系爭房屋本院依職
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其現值為598,300元,以上合計共2,617
,570元);至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為目的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以原告其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額189,06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
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原告其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
之先位訴訟之標的價額即2,617,570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93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990元,原告
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4,94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24,9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彥蓉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 中簡 字第 3057 號裁定(106.11.0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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