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吳承駿
被 告 蔡文南 即 佳德 木箱行
陳雅佩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9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6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南即佳德木箱行於民國104年3月12日,
邀同被告陳雅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8萬元,詎蔡文南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契據變更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