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葉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500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不適用合意管轄及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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