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樹任因不滿前妻 劉俊峰 與 巫國賓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交往,蔡樹任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街○○○巷口時,見劉俊峰與巫國賓等2人,正步行在前,蔡樹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衝撞巫國賓,致巫國賓受有右下背挫擦傷,左手肘、右小指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巫國賓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