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于鎮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5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于鎮潔向原審對94年度自字第10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理由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于鎮潔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起訴書、民事庭開庭通知書、急診病患準備離院通知單、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2年度少連易字第3號判決及手繪圖各1份,而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105號之繕本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刑事再審聲請狀無訛(見原審卷第31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倘抗告人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仍得依法另行具狀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據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