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141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被告陳昱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65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綠色藥丸5顆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紅色藥丸5顆,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MDEA等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3年8月12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1│綠色藥丸 伍顆 (驗餘淨│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重壹點壹柒壹零公克)│分。│├───┼──────────┼──────────┤│2│紅色藥丸伍顆(驗餘淨│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重壹點零陸貳伍公克)│MDEA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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