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3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意宗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6日間,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公眾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巨力」賭博網站及「法老王」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後,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處所,以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就巨力網站部分,分別使用gd71、gd72帳戶並分別投注約新臺幣(下同)239萬9900元、127萬5000元;就法老王網站部分,分別使用05518、05510帳號,並分別投注約25萬元、42萬元】,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棒球、職業籃球比賽隊別之分數及網頁上所開出賭盤讓分決定輸贏,若押中,可得倍數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員警蒐證照片為其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經查:
(一)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網站上取得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至「巨力」、「法老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所簽注之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以此與該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即非屬網路上之公眾得以自由見聞之賭博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賭博行為,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核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盡相符,自難遽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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