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57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翌(20)日」應更正為「翌(19)日」、前科紀錄補充如下所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4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8月(2罪)、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
103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送醫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0.9mg/dl(即百分之0.3809),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撞及停放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他人車輛毀損及自己受傷,自屬可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張明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龍前因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次)、8月(2次)、1年2月(3次)、11月、
1年確定,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7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07年10月18日19時許起至翌(20)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美柑飲食部,與友人飲用高粱酒數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張漢祥 (未成傷)停放此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往前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嗣其因傷送往醫院救治後,由到場處理員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鑑驗,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80.9MG/DL(即0.3809%),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事實且經證人張漢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事故照片4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