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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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錫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錫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錫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5日上午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時,見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務所工地圍籬旁之紐澤西護欄上以鋼絲綑綁之鍍鋅鋼管,無人看管,竟徒手將鍍鋅鋼管8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自紐澤西護欄上拆卸後,綁在其所騎乘腳踏車後座,而竊取得手,並欲將之運回其臺中市○里區○○里○○路○段日新巷6號住處。適該工務所旁「先得月」社區大樓之住戶發現,通知該社區值班保全員 龐君彥 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上午7時許○○○區○○○○路與文心南路口查獲,因而扣得前揭鍍鋅鋼管8支(已發還義力公司,由該公司工地主任 邱奕池 具領),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何錫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鍍鋅鋼管8支放置在其騎乘之腳踏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行經該處,發現草堆內有一堆鍍鋅鋼管,就從草堆裡拿起來放在腳踏車上,沒有人叫我不要拿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義力公司所有之鍍鋅鋼管8支,放置
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欲運回其住處之際,即遭證人龐君彥發現,嗣經龐君彥報警後,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許○○○區○○○○路與文心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前揭鍍鋅鋼管8支(已發還義力公司,由證人即該公司工地主任邱奕池具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核與邱奕池、龐君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可見有
鍍鋅鋼管以鐵絲固定在紐澤西護欄上,此與邱奕池於警詢時所證:義力公司所有之鍍鋅鋼管平時都是用鐵線或是以電焊等方式,固定在紐澤西護欄上等情(見警卷第12頁)相符;再龐君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先得月」社區住戶告知我,有竊嫌○○○區○○○○路與豐偉路口旁,竊取路旁擺放在紐澤西護欄上的鍍鋅鋼管,我便立即前往查看,就看見被告在拆紐澤西護欄上的鍍鋅鋼管,那些鋼管是稍微綁在護欄上,不是被告從地上撿的,我上前勸被告不要拆,可能是公共財,被告回我這沒有人在使用,不干你的事,我就回去社區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龐君彥與被告並不認識,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堪信為真實。則鍍鋅鋼管原本既係以鐵絲固定在紐澤西護欄上,以作區隔、阻擋之用,由該等情狀顯然可知該鍍鋅鋼管屬他人所有,並非無主物,被告擅自動手拆卸在先,復經龐君彥善意提醒後,仍不罷手,仍欲將之載運返家,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錫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其竊取之財物非鉅,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鍍鋅鋼管8支,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義力公司,由證人邱奕池具領,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8年4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