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0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宏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5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民國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
第10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屬實,自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158公克),經鑑驗後,
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
104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49頁),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