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5號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 被告 陳庭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蘭心 前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2.75%計算,並約定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應給付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又於94年1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延長至99年5月2日。詎訴外人楊蘭心自96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公告於新聞紙。而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取償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增補借據、臺灣新生報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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