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李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李忠犯損壞國旗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李忠意圖侮辱中華民國,基於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晚間9時21分前某時,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上,先將橋上懸掛有中華民國國旗之旗桿折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國旗丟入河內,以此方式損壞中華民國國旗。
二、查獲經過:警方嗣於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之巷口,發現楊李忠與報案民眾所稱犯嫌之特徵相符,而予盤查,嗣經楊李忠坦承不諱,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前開國旗之設置單位泰豐禮品公司之負責人 呂政隆 於警詢證述該公司所設置之國旗及旗桿遭人破壞之情形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遭被告折斷之旗桿照片1張在卷 可佐 (見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查被告係將前揭國旗丟入河內,且未經尋獲而滅失,自已生損壞該國旗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損壞國旗罪。
㈡論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旗為國家之象徵,竟無端損壞國旗,所為自非可取。然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係於酒後自制力不佳之情況下,始誤蹈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及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