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 段國強 被告 楊永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0日結婚。於101年9月23日,因被告持有之大陸通行證到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下稱臺灣入出許可證)效期亦將屆至,被告遂返回大陸辦理大陸通行證,以便寄回臺灣交由原告辦理延期居留。詎被告返回大陸後,兩造起初尚有聯繫,被告亦已為原告辦理延期居留並將臺灣入出許可證寄回大陸,惟不久被告即無故失聯,並未返回,且經原告於103年9月5日至大陸找尋被告,被告鄰居告知原告,被告已經搬遷,現被告仍不知所蹤,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1年9月23日以辦理大陸通行證、臺灣入出許可證效期將屆為由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回臺灣,被告已為原告辦理延期居留並將臺灣入出許可證寄回大陸,且於103年9月5日至大陸找尋被告無著,迄今被告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護照、機票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臺灣入出許可證延期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已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亦有投遞回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11月23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101年9月23日出境臺灣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達3年餘,且被告遷移新址,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