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等件(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象神」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查獲被告楊家銘、 吳致賢 等人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七號處分緩起訴確定,該案扣押之電子遊戲機「象神」機檯一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意旨參照)。
三、被告楊家銘、吳致賢二人所犯前揭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八年上執議字第四一四二號處分確定,被告二人均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各捐款四萬元至指定機關執行完畢,緩起訴期間均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函等資料均附卷可佐。查本案扣得賭博性電玩機臺象神一臺,雖非被告二人所有,然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持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一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象神一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