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係略以:㈠本件即或認上訴人係未辦營業登記而建屋出售,惟系爭房屋係委由阜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阜洋營造公司)興建,上訴人確實有支出建屋成本,此有該公司所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為證,阜洋營造公司亦已就上開發票報繳營業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將銷項稅額扣抵上開相關進項稅額;㈡原判決雖援引財政部民國89年10月19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意旨,認上訴人未給予買受人進項憑證(被上訴人係主張未依規定申報進項憑證),因而否准上訴人扣抵上開相關進項稅額,惟上開財政部89年函釋係增加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得據為判決依據,蓋被上訴人既係從實質上認定上訴人為營業人,則上訴人是否因營業行為而支付進項稅額亦應從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加以認定,否則即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不符;㈢原審以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意旨,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之輔導補辦營業登記及補繳本稅,已不得再行主張扣抵進項稅額,惟該函釋設立(創設)「經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之前提條件,亦屬增加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上訴人曾向稅捐機關承辦人表示願接受輔導辦理營業登記;㈣上開財政部80年函釋所揭「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扣抵」之意旨,與財政部89年函釋所揭「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之意旨亦有不同,可見行政機關就此所為解釋尚有歧異,應以從寬之財政部80年函釋較符法律規定精神,如採財政部89年函釋意見,不准扣抵,不僅重複課稅亦與實質課稅與公平原則有違;㈤依本件第一次訴願決定之見解,一般平民百姓如上訴人難以分辨僅出售一棟房屋,何者為財產交易,何者又為營業行為,本件上訴人係因不知法律而觸法,不應受罰,即使認應受罰,亦不應處3倍罰鍰,懇請審酌上訴人前無類此違法情形,處以最低罰鍰倍數即一倍等語,為其理由。經核僅係復執業於原審主張並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指摘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不當暨財政部89年函釋為違法無效,而本件處上訴人「3倍」罰鍰亦屬過高云云,然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並無一語具體指及,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所援引之財政部80年函釋設立(創設)『經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作為前提條件,亦屬增加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惟經查原審並未援引該函釋,上訴人執此為本件上訴理由,自屬無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