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幸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幸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前科之記載為「林幸珠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
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上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斷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暨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