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裁定100年度東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范希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8月16日信警偵字第1000044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希聖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范希聖因少年鄭○憲與 李旻哲 雙方有誤解,由少年鄭○憲邀集范希聖、少年林○彬、陳○誠及林○圓等人,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共同前往李旻哲之工作處所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正氣路口之派克香雞排店談判,由少年鄭○憲率先動手毆打李旻哲,范希聖、少年林○彬、陳○誠及林○圓等人繼而共同加暴行於李旻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范希聖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旻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鄭○憲、林○彬、陳○誠及林○圓先後於警詢中 陳稱渠 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0至11、14至16、18至20、22至24頁),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5至26頁),是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表示毋須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而被移送人係與多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且該毆打處所係在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之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惟念及被移送人於事後坦承非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年齡、品性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經濟狀況小康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