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吸用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因販賣及轉讓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確定,復再因吸用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於民國87年間因販賣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乙○○於87年4月17日入監服刑,並於9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前經撤銷假釋,尚待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下午4、5時許,在其母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9之2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月3日下午,因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誤載為施用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