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業農、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翁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 黃政廷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3日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陸續在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附近田裡砍竹子。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3段泛舟中心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報告各1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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