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64號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AH0662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1日4時57分,行經臺中市○○○道近忠明路口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是於107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AH066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15日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經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AH0662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系爭汽車裝設有行車記錄器,該車當日行經市區路段行車速度始終保持在時速50公里以下,原告將當日行車記錄電子檔交由廠商判讀分析結果,當日市區行車速度確實均在50公里以下。依目前交通法庭裁判認為國道警察使用雷達測速儀器,雖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惟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過程,均不能排除有差誤動作之可能性,據此仍不足以認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ESTERNSCIENCE/AGD生產;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00000-0000(二)天線0000000000,有效期間為106年12月8日至107年12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1月11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76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查現場照片,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速限60公里及「照相開罰超速行駛」之警示牌於路旁明顯處,又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量測距離資料,告示牌至測速儀設置點距離約為220公尺,而測速儀與系爭汽車遭違規拍攝之地點距離約為10-20公尺內,兩者核計約230-240公尺,符合法定100至300公尺之要求,故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3.至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資料,並無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即便其經檢驗,惟目前國內檢測該等行車紀錄器之單位係私人廠商為之,並非經官方檢測,其真實性準確度自難與本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每年檢驗之雷達測速器相提並論,是本件仍應認原告違規事實應依法裁處。
4.再者,原告既為專營客運營利事業之知名社團法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1日4時57分,行經臺中市○○○道近忠明路口時,經系爭測速儀測速拍照取證於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得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就系爭測速儀測速所為拍照取證,是否合法可採?原告提出系爭汽車電子式行車記錄器資料及主張該測速儀器不能排除有差誤動作之可能,因認被告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原告本案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1日4時57分,行經臺中市○○○道近忠明路口時,因有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得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是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仍認違規,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申訴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機關107年3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11276號函為憑(分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及第139頁、第101頁、第115頁及第105頁至第106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被告認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1日4時57分,行經臺中市○○○道近忠明路口時,經系爭測速儀測速拍照取證於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得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就系爭測速儀測速所為拍照取證,合法可採。原告提出系爭汽車電子式行車記錄器資料及主張該測速儀器不能排除有差誤動作之可能,因認被告不足以充分證明原告本案超速違規行為,仍屬無理難採。
1.蓋查,原告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經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ESTE
RNSCIENCE/AGD生產;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00000-0000(二)天線0000000000,有效期間為106年12月8日至107年12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1月11日,仍在該測速儀擔保之有效期日內,則其測得系爭汽車時速達76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自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15頁及第107頁、第139頁)。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明文:「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之要求下,本件卷查現場照片,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速限60公里及「照相開罰超速行駛」之警示牌於路旁明顯處,又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量測距離資料,告示牌至測速儀設置點距離約為220公尺,而測速儀與系爭汽車遭違規拍攝之地點距離約為10-20公尺內,兩者核計約230-240公尺,符合法定100至300公尺之要求,故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此亦有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之舉發機關107年3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11276號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現場照片、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測速地點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為此,被告依舉發機關舉發據之為裁罰,即屬合法。
2.原告雖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資料,用以證明當日系爭汽車並無超速之情形為憑。然就原告所提系爭行車記錄器之資料,估不論其真實性為何,然就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是否有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以擔保其真實性,即便其經檢驗,惟以被告抗辯目前國內檢測該等行車紀錄器之單位係私人廠商為之,並非經官方檢測,其真實性準確度自難與本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檢驗之雷達測速儀器相提並論,而本件原告亦自承其所將其行車記錄檔案交由廠商判讀分析(參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啟品有限公司製作之資料),尚非經官方檢測下,則被告為此認原告提出系爭汽車電子式行車記錄器資料,不足推翻被告所認事證,即屬有憑可採。
3.至於原告所稱該測速儀器不能排除有差誤動作之可能性,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76公里,雖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然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此外,本件雷達測速儀既能偵測如前所述之數據,自應屬機器運作正常下當然之理,且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施測之雷達測速儀器為置放式器材,非手持操作式(參閱本院卷第137頁照片),已核與原告所稱國道警察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之手持施測有別,是以原告再稱不能排除有差誤動作之可能性,即乏具體證據為證,難加採信。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