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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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 楊麗紅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志軒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麗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楊麗紅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共計為41,677元及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為102,845元,共計144,522元之保單解約金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9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以終止保險契約解繳保單解約金到院等方式為處分方法;另聲請人所有存款共計3,344元,亦經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且於110年12月16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2年3月16日以新北院英民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並通知兩造於112年5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103年失業後,因年齡關係及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覓得工作至今,必要生活支出全仰賴老年給付及子女給予扶養費,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134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下稱新光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另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責情事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且
聲請人之債務產生,恐係其消費時未評估自身款能力而恣意消費所致,尚非不得謂其冀望透過清算程序圖債務免除,規避所負債務之意圖明顯,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6月1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每月僅仰賴勞保老年給付6,008元及兒子提供扶養費5,000元支應生活開銷,共計11,008元,並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另聲請人並無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5333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等件可參(見限閱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008元及兒子提供扶養費5,000元,共計11,008元部分,應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至於聲請人另稱於准予清算後,聲請人另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存款利息26元及購買商品之退款6,631元等部分,考量其非長期、定額、固定之收入,且亦需達成相應條件方有給付之可能等情,此部分則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迄本裁定之日止,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11,008元為計算,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本裁定之日止,每月有11,008元之固定收入。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本裁定之日止,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元、通訊費499元、雜費545元及健保費764元,共計11,008元【計算式:9,000元+200元+499元+545元+764元=11,008元】,有聲請人112年5月15日之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111及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15,800元及16,000元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及19,200元,且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迄本裁定之日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1,008元為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
尚須受兒子支應生活開銷,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新光銀行具狀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投機行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債務,與聲請人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有無從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已無必然關連,且新光銀行及其他相對人亦未提供聲請人各筆消費用途之證據,致聲請人消費目的或資金流向均屬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之行為。又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形部分,相對人新光銀行未陳明因何具體之原因事實,可認聲請人曾基於規避債務之惡意與他人交易,致生損害於交易之相對人之情形,是難認相對人新光銀行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是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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