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告訴人 何琬玲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5、6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空軍一號站點,將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及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冒充為 歐家齊 之姪子致電與歐家齊,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歐家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致歐家齊受有損害,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為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前案告訴人歐家齊及本案告訴人何琬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9日新北檢 貞慎 112偵緝2920字第1129087135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何琬玲110年8月2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作為償還款項之能力證明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9月2日10時9分許500,000元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9月2日14時26分許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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