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憲勝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洪憲勝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任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宅配通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負責運送貨物、代為收取運費及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其所代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月結運費、貨款及其所運送之貨物(合計共價值10萬3133元)全數侵占入己,並自行離職避不見面。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憲勝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宗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9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67、68、99、100頁),並有宅配通公司提供之新進人員通報表、人員履歷表、告訴代理人陳報之遭侵占金額一覽表、刑事陳報狀各1份、宅配通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補印5張、配送歷程表1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31、43、101、103、105、107、109至119、121、129至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同一日雖有多次侵占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至少相隔1日以上,審酌告訴代理人偵查中供稱代收款係每日繳回之性質(見偵卷第67、68頁),故相隔1日以上之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接續犯行,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認上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且其犯後遲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並遭新北地檢署及本院通緝,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初步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方案,嗣後被告並未到庭實際簽署調解筆錄,此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5、127、131、1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宅配通公司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已初步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方案,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曾表示願宥恕被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侵占標的發票號碼/單號價值(新臺幣)對照起訴書附表1111年1月27日月結運費WS000000004萬4270元編號1WS00000000920元編號32111年2月2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3月14日,應予更正)月結運費WS000000001萬4900元編號2WS000000002490元編號4WS00000000250元編號53111年3月10日貨物0000000000001999元編號6運送貨物後應向客戶所代收之貨款0000000000002880元編號120000000000001490元編號194111年3月1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均誤載為3月30日,應予更正)貨物0000000000001504元編號7運送貨物後應向客戶所代收之貨款0000000000001780元編號90000000000002419元編號100000000000002730元編號110000000000004800元編號130000000000002500元編號140000000000002140元編號155111年3月12日運送貨物後應向客戶所代收之貨款0000000000002480元編號160000000000001698元編號186111年3月13日運送貨物後應向客戶所代收之貨款0000000000007715元編號80000000000004168元編號17附表二:
緩刑負擔被告應給付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5333元,自112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5333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