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請人東昇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昭旺 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 王滄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滄德收款期間,其原本經營之有成輪胎行早已售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東昇輪胎企業有限公司,是被告收取之款項應歸屬聲請人所有。又被告收款期間,聲請人均有依買賣契約約定分期付款,被告並無對聲請人存在可資抵銷之債權,被告明知上情,仍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陸續向客戶收款,且未繳回予聲請人,已構成業務侵占。又被告收款時均未向聲請人表達抵銷之意思,足認被告有侵占聲請人貨款之故意,並有不法所有意圖。駁回再議處分漏未調查被告收款期間有無對聲請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東昇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滄德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3598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4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楊一帆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將我所經營的有成輪胎行頂讓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尚未將頂讓之尾款支付給我,我的客人來向我要輪胎,我就拿聲請人的輪胎給客人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張昭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買下有成輪胎行,頂讓款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將輪胎行頂讓給我後,開始當我們公司的外包,頂讓的尾款我還沒有付清,目前已經支付約80至9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並有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2頁)。參以附表所示款項之收取時間為1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3日間,斯時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原經營之有成輪胎行已頂讓予聲請人,而聲請人至少尚有40至50萬元之頂讓款項未給付予被告,被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總額亦未超過聲請人積欠被告之頂讓款項,則被告與聲請人間既有前揭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被告主觀上認其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總額亦未高於其基於買賣契約得向聲請人收取之債權額度,而欲以附表所示款項與聲請人尚未給付之頂讓款項相互抵銷,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辯稱:聲請人尚有頂讓輪胎行之尾款未給付給我,所以我才沒有將貨款交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8、45頁),益徵被告因認對於聲請人尚有債權存在,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較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低,因而認上開債權債務經結算仍有剩餘,而未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期間,聲請人相對應之分期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均已完成,被告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等語。惟觀諸雙方之買賣契約,未見有何關於分期付款之約定,有該買賣契約書可佐,況聲請人至少尚有40至50萬元之頂讓款項未給付予被告,業如前述,實難謂被告無足資對聲請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聲請人又稱被告未向聲請人告知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知悉被告收取貨款之事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收款前有無告知聲請人乙節,雙方各執一詞,實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縱被告收款後未向聲請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此僅為其抵銷主張於民事上是否有理,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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