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保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紀皓暐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36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1、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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