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49、27948、28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相片貳幀、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上暨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偽造「丁○○」署名,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相片貳幀、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上暨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偽造「丁○○」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拾獲丁○○所遺失皮夾1個(內有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12日後至95年5月27日前此一期間內之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住處,接續以將自己照片2幀分別換貼於前揭丁○○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上之方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管理、汽機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嗣乙○○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自95年5月27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時間及地點,未經丁○○同意,冒用其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文件等私文書上偽造「丁○○」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併持前揭變造之丁○○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付各該通訊行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前開通訊行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對門號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併致該等通訊行及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確為丁○○本人申請而由該等通訊行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SIM卡交付乙○○,乙○○且因此詐得其中搭配門號購買之行動電話3支。乙○○復於95年6月16日1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新生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停舉發併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竟再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揭變造駕駛執照,冒用丁○○名義,於上開通知單上(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丁○○」簽名1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後,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二、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贓物(該機車係 林建綸 所有,交由 林建任 使用,於93年底,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38之2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小胖」持之抵償債務,而於95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路旁向「小胖」收受上開機車(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處,以不詳手法竊取 阮元飛 所有交由 阮介能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乙○○另又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2部機車為犯案工具,為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搶奪犯行(各次搶奪之時、地點、搶奪手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乙○○復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所持金飾,均係竊盜或財產犯罪所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小黑」代為變賣,而自95年7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陸續予以收受後,復持前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金項鍊,均各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四十所示時間,前往銀樓或當舖,趁該等商家不知金飾係贓物,出示前揭變造之丁○○身分證、駕駛執照行使,而冒用丁○○名義典當或出售上揭金飾,足生損害於丁○○及前開當舖、銀樓對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5年11月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金項鍊1條及前開變造之丁○○駕駛執照1張。
三、案經己○○、戊○○、丙○○、辛○○○、庚○○、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雖得對證人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均為權利之規定,法院僅予被告行使該等權利之機會即足,至是否行使,被告本得自行斟酌,如自願捨棄,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訊問時,已就證人即告訴人等等之陳述,詢問被告之意見,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審判長並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稱「無」,並無行使上開權利之表示(見原審卷第96頁),應認被告已捨棄上述對質詰問權。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之供述,對於上揭事實俱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8頁、第83頁、第94頁),核與證人丁○○、林建綸、林建任、阮元飛、己○○、戊○○、丙○○、辛○○○、甲○○、庚○○、林淑燕、 陳榮宗 、 劉志勇 、 黃淑婷 等人警詢證述或偵查結證情形,均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變造丁○○名義駕駛執照扣案為憑,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偽造丁○○名義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偽造丁○○名義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當物品登記簿、金飾買入登記簿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被告於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此次刑法修正,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有關部分,悉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第212條、349條法條固未修正
,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將變造之「丁○○」駕駛執照交付予警員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丁○○」之簽名,並將之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前開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僅各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1罪。而其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因同意「小黑」代為變賣贓物,故由被告持「小黑」所交付來路不明之金飾贓物,出面向銀樓當鋪冒稱為「丁○○」且出示變造之丁○○身分證件等,出售贓物典當得款,則被告既係本人親自出面而非居間介紹「小黑」與銀樓當鋪買賣贓物,其此部份所為仍僅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自明,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十四至二七、三十至三五、三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
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八至二九、三六至三七、三九至四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一罪(如前述乃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而僅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又被告被訴以金飾詐欺取財部分,並不成立詐欺罪,原審以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洽。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僅30餘歲,正值壯年之際,然不思循以自身勞力換取財物,反圖謀不勞而獲,多次搶奪他人財物、收受贓物併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詐取門號、手機或典當得款,所為犯行甚為可眥,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雖數10次為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四十所示冒用他人名義持贓物向銀樓當舖典當得款等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且宣告刑未逾1年6月,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而另各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且就拘役部分,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不得逾120日,故本案拘役部分其刑期合併已逾120日,然就拘役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依前開規定既不得逾120日,茲就所處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10項第2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此僅係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規定。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相片2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上暨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偽造「丁○○」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持之金飾25餘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同意代為變賣,而陸續予以收受,並連同搶奪所得之金項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四十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九至四十所示銀樓或當鋪,趁該商家不知金飾係贓物,冒用丁○○名義出售或典當上揭金飾,致商家陷於錯誤,而予收購或收當,並支付金額不等現金予被告,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持搶奪所得之金項鍊,及代綽號「小黑」之人變賣之金飾,均非假金飾,銀樓或當鋪商家,均有辨識該等金飾真偽之專業能力,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亦未對銀樓或當鋪商家誆稱金飾真偽,應認此部分尚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33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金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一、二、及三編號九至十二、十四至二七、三十至三
五、三八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暨備註(偽造│主文││││││文書之名稱、所含偽造│││││││之署押)││├──┼────┼───────┼──────────┼──────────┼────────────────┤│一│95年5月│臺北縣中和市中│拾獲丁○○遺失之皮夾│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12日│正路某處│1個(內有丁○○之身│侵占遺失物罪│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證、駕駛執照及現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新臺幣500元)後予以││編號二所示相片貳幀、如附表一編號│││││侵占入己││三至八所示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上暨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臺北縣││二│95年5月│在位於臺北縣中│接續以將自己照片2幀│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12日後│和市○○街○○號│分別換貼於如附表一編│種文書罪│件通知單上之偽造「丁○○」署名,│││至95年5│3樓住處內│號一所示丁○○身分證││均沒收。│││月27日前││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此一期間││上之方式予以變造,足│││││內之某日││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管理、汽機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三│95年5月2│臺北縣中和市連│未經丁○○同意,冒用│刑法第216條、第212││││7日│城路471號「遠│其名義,在如右揭欄位│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傳電信中和連城│所示即0000000000號(│罪、刑法第216條、第│││││門市」│該號原號為0000000000│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於95年6月23日換號│書罪、刑法第339條第││││││)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請文件等私文書上偽造│造丁○○名義之MMS00E││││││「丁○○」之簽名,而│NBYEN33G-MMS1000型兩││││││偽造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人同行優惠第三代服務││││││租用申請書,併持前揭│申請書限制型,內含偽││││││變造之丁○○身分證、│造之丁○○簽名2枚)││││││駕駛執照交付如左欄位│││││││所示通訊行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丁○○、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對門號│││││││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併致該等通訊行及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確為丁○○本人申請而│││││││由該等通訊行將SIM卡│││││││交付乙○○,乙○○且│││││││因此詐得搭配門號購買│││││││之行動電話1支。│││├──┼────┼───────┼──────────┼──────────┤││四│95年5月2│同上│犯罪手法同上,但所詐│所犯法條同上(偽造張││││7日││得之SIM卡門號為0989│家豪名義之行動電話/││││││177835,乙○○且因此│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詐得搭配門號購買之行│請書,內含偽造之張家││││││動電話1支│豪簽名3枚)││├──┼────┼───────┼──────────┼──────────┤││五│95年6月4│臺北縣中和市員│犯罪手法同上,但所詐│所犯法條同上(偽造張││││日│山路231號1樓「│得之SIM卡門號為中華│家豪名義之中華電信股│││││聯強國際永和中│電信0000000000, 李宜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庭且因此詐得搭配門號│務租用申請書,內含偽││││││購買之行動電話1支│造之丁○○簽名2枚)││├──┼────┼───────┼──────────┼──────────┤││六│95年6月1│臺北縣中和市員│犯罪手法同上,但所詐│所犯法條同上(偽造張││││1日│山路231號1樓「│得之SIM卡門號為中華│家豪名義之中華電信股│││││聯強國際永和中│電信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山特約服務中心││務租用申請書,內含偽│││││」││造之丁○○簽名2枚)││├──┼────┼───────┼──────────┼──────────┤││七│95年6月2│臺北縣永和市竹│犯罪手法同上,但所詐│所犯法條同上(偽造張││││0日│林路222號「遠│得之SIM卡門號為遠傳│家豪名義之遠傳易付卡│││││傳電信永和竹林│電信0000000000│客戶資料卡,內含偽造│││││門市」││之丁○○簽名2枚)││├──┼────┼───────┼──────────┼──────────┤││八│95年6月2│中華電信雙和營│犯罪手法同上,但所詐│所犯法條同上(偽造之││││3日│運處│得之SIM卡門號為中華│丁○○名義中華電信股││││││電信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雙和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異動申請│││││││書,內含偽造之丁○○│││││││簽名3枚)││├──┼────┼───────┼──────────┼──────────┤││九│95年6月│臺北縣中和市│持前揭變造丁○○駕駛│刑法第216條、第212││││16日13時│中正路、新生街│執照,冒用丁○○名義│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許│交岔路口│,於右揭欄位所示通知│偽造丁○○名義之臺北││││││單上(共1式3聯,第│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1聯為通知聯,第2聯│字第C00000000號舉發││││││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根聯)移送聯收受通知│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張│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家豪」簽名1枚(並複│上各有偽造之丁○○簽││││││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名1枚││││││則免簽名)後,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95年3月│臺北縣中和市民享│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349條第1項│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間某日│街路旁│綽號「小胖」之成年男│之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66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小胖」持之抵償債務,│││││││而予收受│││├──┼────┼────────┼──────────┼─────────┼────────────────┤│二│95年7月│臺北市○○街路旁│以不詳手法竊取阮元飛│刑法第320條第1項│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間某日│某處│所有交由阮介能使用之│之竊盜罪│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三│95年7月2│臺北市中正區汀州│騎乘RRU-556號贓車行│刑法第325條第1項│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4日下午5│路3段45之2號前│經己○○後方趁其不備│之搶奪罪│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減│││時55分許││之際,徒手搶奪其金項││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鍊1條得手逃逸│││├──┼────┼────────┼──────────┼─────────┼────────────────┤│四│95年8月│臺北縣中和市勝利│騎乘AAH-283號贓車行│同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22日上午│路35巷3弄27號前│經甲○○後方趁其不備││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減│││11時31分││之際,徒手搶奪其金項││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許││鍊1條得手逃逸│││├──┼────┼────────┼──────────┼─────────┼────────────────┤│五│95年8月2│臺北市中正區 羅斯 │騎乘RRU-556號贓車行│同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9日上午│福路4段108巷4號│經戊○○後方趁其不備││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減│││9時15分│前│之際,徒手搶奪其金項││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鍊1條得手逃逸│││├──┼────┼────────┼──────────┼─────────┼────────────────┤│六│95年9月│臺北縣永和市林森│騎乘AAH-283號贓車行│同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21日上午│路29巷14號前│經庚○○後方趁其不備││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減│││6時39分││之際,徒手搶奪其金項││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鍊1條得手逃逸│││├──┼────┼────────┼──────────┼─────────┼────────────────┤│七│95年9月│臺北市○○路羅斯│騎乘AAH-283號贓車行│同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29日下午│福路3段244巷2弄4│經丙○○後方趁其不備││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減│││1時許│號前│之際,徒手搶奪其金項││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鍊1條得手逃逸│││├──┼────┼────────┼──────────┼─────────┼────────────────┤│八│95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水源│騎乘RRU-556號贓車行│同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9日下午7│路34巷口│經辛○○○後方趁其不││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減│││時30分許││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金││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項鍊1條得手逃逸│││├──┼────┼────────┼──────────┼─────────┼────────────────┤│九│95年7月1│金歐珠寶銀樓│將所持金飾即「小黑」│刑法第349條第1項│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2日││交付之贓物,予以收受│之收受贓物罪、第2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併出示變造之張家│6條、第212條之行│,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豪身分證、駕駛執照予│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當鋪銀樓,典當得款。││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十│95年7月1│人如意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5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十一│95年7月1│金歐珠寶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9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十二│95年7月1│泳順當舖│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9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十三│95年7月2│人如意銀樓│持搶奪所得金飾,併出│刑法第216條、第21│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4日││示變造之丁○○身分證│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駕駛執照予當鋪銀樓│文書罪│徒刑壹月。│││││,典當得款。│││├──┼────┼────────┼──────────┼─────────┼────────────────┤│十四│95年7月2│寶億銀樓│將所持金飾即「小黑」│刑法第349條第1項│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6日││交付之贓物,予以收受│之收受贓物罪、第2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併出示變造之張家│6條、第212條之行│,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豪身分證、駕駛執照予│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當鋪銀樓,典當得款。││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十五│95年8月7│寶億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十六│95年8月1│人如意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十七│95年8月1│泳順當鋪│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3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十八│95年8月2│寶億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4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十九│95年8月2│寶億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8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二十│95年8月3│寶億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二一│95年9月3│泳順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二二│95年9月1│寶億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5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二三│95年9月2│寶億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二四│95年9月2│寶億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二五│95年9月2│寶億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2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二六│95年9月2│金生緣珠寶│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4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二七│95年9月2│金生緣珠寶│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4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二八│95年9月2│金生緣珠寶│持搶奪所得金飾,並出│刑法第216條、第212│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9日││示變造之丁○○身分證│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駕駛執照予當鋪銀樓│書罪。│徒刑壹月。│││││,典當得款。│││├──┼────┼────────┼──────────┼─────────┼────────────────┤│二九│95年10月│人如意銀樓│同上│同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17日││││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三十│95年10月│金生緣珠寶│將所持金飾即「小黑」│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20日││交付之贓物,予以收受│收受贓物罪、第21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併出示變造之張家│條、第212條之行使│,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豪身分證、駕駛執照予│變造特種文書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當鋪銀樓,典當得款。││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三一│95年10月│人如意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28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三二│95年10月│沐順當鋪│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28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三三│95年10月│寶億銀樓│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3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三四│95年11月│金生緣珠寶│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2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三五│95年11月│金生緣珠寶│同上│同上│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7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三六│95年11月│金生緣珠寶│持搶奪所得金飾,併出│刑法第216條、第212│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7日││示變造之丁○○身分證│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駕駛執照予當鋪銀樓│書罪。│徒刑壹月。│││││,典當得款。│││├──┼────┼────────┼──────────┼─────────┼────────────────┤│三七│95年11月│人如意銀樓│同上│同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9日││││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三八│95年11月│人如意銀樓│將所持金飾即「小黑」│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13日││交付之贓物,予以收受│收受贓物罪、第21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併出示變造之張家│條、第212條之行使│,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豪身分證、駕駛執照予│變造特種文書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當鋪銀樓,典當得款。││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三九│95年11月│寶億銀樓│持搶奪所得金飾,併出│刑法第216條、第212│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14日││示變造之丁○○身分證│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駕駛執照予當鋪銀樓│書罪。│徒刑壹月。│││││,典當得款。│││├──┼────┼────────┼──────────┼─────────┼────────────────┤│四十│95年11月│寶億銀樓│同上│同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15日││││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