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仕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仕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後段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綜觀被告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20-23頁背面),被告於肇事後應有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92號
被 告 羅仕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江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7之4號前欲左轉往關西市場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在新竹縣關西鎮中正路西側步行之行人 劉興煥 ,致劉興煥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劉興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仕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興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