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盧美香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芯卉
林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盧美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芯卉、林忠志之戶籍雖分設於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9鄰梅南31號之
1、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苗栗縣通霄鎮南和里
4鄰44號,惟聲請人即收養人目前在桃園壢新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芯卉、林忠志均實際居住於桃園縣等情,業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芯卉具狀陳明,並請求將本件收養子女認可事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此有10
1年10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桃園縣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桃園縣之事實。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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