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原告 李樹泉 被告 鄧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鄧煥智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臺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6線與臺1線路口右轉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6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致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自小貨車右後車身,因而勾到原告之左前臂處,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上開車禍事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於101年11月1日成立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苗小調字第297號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調解筆錄正本1件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上開車禍事件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乃為上開本院調解筆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孔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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